20151118津政办发〔20159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在津工作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切实维护外国人及其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不断优化我市引智引才环境,大力引进各类急需的外籍人才,促进我市经济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津工作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在我市从事生产、教学、科研、管理等社会劳动的自然人。本办法不适用于在我国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  
第三条 外国人聘用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经备案登记,依法聘用外国人的各类用人单位。聘用单位是在津工作外国人聘用服务和管理的主体。
  第四条 对在津工作外国人和聘用单位的服务和管理,坚持依法合规、平等公开、分类实施、统筹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外事等部门是外国人在津工作管理的相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对在津工作外国人及其聘用单位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并共享相关信息。教育、科技、文化、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能。
第二章 聘用条件
    第六条 自觉遵守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符合我市人才引进条件,具有在津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相应工作经历的外国人,经规范的聘用程序,可在津合法工作和居留。在津工作外国人的年龄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对于我市急需引进的外籍人才,经市人力社保和外专部门认定,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在津工作外国人包括外国高层次专家、外国专业人才和外国就业人员。
第八条 外国高层次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际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领域的知名学者;研发、生产、建设、管理等专业领域的知名专家;知名艺术家、教练员、社会活动家。
  (二)国际有影响的学术机构、专业组织、文献期刊,以及高等院校、跨国公司、金融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中高级管理人员。
  (三)国际有影响的专业奖项获得者;中国及省部级政府奖项(聘书)获得者;纳入中国及省部级人才智力引进计划的外籍人员。
  (四)在我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担任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及以上职务,或主持重点学科、重点项目的外籍人员。
  (五)在我市注册资本500万元(含)以上企业担任中高级(或相当于中高级)职务,或主持生产、技术、开发、建设等重点项目的外籍人员。
  (六)在我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办科技型或现代服务类企业的外籍投资者或外籍主要合伙人。
  (七)在我市工作,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含)以上的外籍人员。
  (八)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具有博士学位或符合国家计点积分高层次人才认定标准或经权威人才评价机构推荐、市人才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外籍人员。
  第九条 外国专业人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和2年(含)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我市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领域,从事科研、教学、管理等工作的外籍人员。其中,从事语言类教学的外籍人员,持有国外权威机构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的,对其工作经历的要求可适当放宽。
(二)在我市执行中外政府间协议、国际组织间协议、中外经贸合同的外籍人员;境外专家组织驻华机构的外籍代表。
(三)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具有硕士学位或具有专业资格证书,在津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十条 外国就业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和1年(含)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除外国高层次专家、外国专业人才外,在我市企事业单位应聘工作的其他外籍人员。
  (二)在我市从事体育运动、拍摄影视作品、演艺表演、社会公益等活动,或来津开展学术、科研等交流合作,且在境内停留不超过90日(含)的外国短期工作者。
  (三)在我市高等院校或国外知名高等院校毕业,获得学士(含)以上学位,在津工作或创办企业的外籍应届毕业生,其工作经历可放宽限制。
  (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具有特殊技能或专长,经权威人才评价机构推荐或经市人才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外籍人员。
第三章 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为其聘用的外国人办理来津工作的相关手,主要包括外国人来华工作(就业)许可、工作签证、外国人工作证和居留证件。其中,外国高层次专家、外国专业人才和外国就业人员应分别办理天津市外国人工作证A证、B证和C证。
  第十二条 市人力社保和外专部门按照科学统筹、着眼需求、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全市设立若干人才服务窗口,统一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工作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十三条 聘用外国人来津工作的,聘用单位在网上提交申请并获认可后,应按要求持相关材料到人才服务窗口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就业)许可;获得许可后,凭本单位邀请信到市外事部门或其他被授权单位办理邀请函,并将相关材料送达拟聘外国人本人;本人持相关申请材料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R字或Z字签证。外国人到津后,聘用单位为其办理外国人工作证和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符合办理口岸签证条件的,聘用单位可为其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口岸签证。
  第十五条 聘用外国就业人员中的外国短期工作者,来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聘用单位到市文化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文书和外国人在中国短期工作证明;来津完成其他短期工作任务的,聘用单位到市人才服务窗口办理外国人来华就业许可和在中国短期工作证明。获得批准文书(就业许可)及工作证明后,到市外事部门或其他被授权单位办理邀请函,并将相关材料送达拟聘外国人本人;本人持相关申请材料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Z字签证。外国短期工作者到津后,工作期限在30日以内的,凭Z字签证在规定期限内工作及停留;工作期限超过30日的,需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停留期不超过90日(含)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十六条 来津执行国家和我市引智项目,或来津访问、交流、考察的外国高层次专家,国内停留时间不超过90日(含)的,聘用单位到市外专部门为其办理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并送达外国专家本人;外国专家持邀请函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F字签证;外国专家到津后,凭F字签证和邀请函存根在津短期停留并从事相关工作。外国高层次专家来华停留时间超过90日的,聘用单位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其办理来津工作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发现以下情况之一时,人才服务窗口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有权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外国人不符合来华工作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经告知后仍不能补充完善的。
(三)伪造申请材料的。
  (四)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办理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在津工作外国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津工作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从事任何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活动。
  第十九条 在津工作外国人应依法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并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外事等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探索并实施外国人岗前培训、联合检查、失信联合惩戒、聘用单位法人约谈等制度措施,切实加强在津工作外国人及其聘用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社保、外专等部门应构建外国人诉求表达通道,建立外国人联系制度、主管部门难点会商制度,切实了解外国人的诉求和实际需求,不断改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津工作、生活期间出现意外情况的,聘用单位应按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外事等部门。主管部门应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工作证件到期且同意继续聘用的,聘用单位应于其工作证件到期日前45日内,到人才服务窗口申请办理延期,并持延后的工作证件和相关材料,于居留证件到期日的30日前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与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协议)到期,且双方无经济纠纷或劳动争议的,聘用单位应在劳动合同(协议)到期前15日内,到人才服务窗口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外国人工作证件和居留证件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与聘用单位拟提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协议)的,双方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并签署提前解除聘用关系和无经济纠纷的声明。聘用单位需持声明及外国人工作证件和居留证件,到人才服务窗口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需办理工作证件和居留证件变更、补办,以及转聘、借聘等手续的,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的外国留学生在学习期间申请勤工助学的,需经所在学校同意,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依法纳税,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信息。临时聘用外国留学生的聘用单位需向市人力社保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在津工作外国人的权益和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在津工作期间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外国高层次专家可申请办理25年期限的外国人工作证(A证)和相同期限的居留证件,并可办理天津市人才"绿卡"A卡),其本人及随迁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在居留期限内申请并享受多次往返签证,以及天津市人才"绿卡"的配套政策。在津工作满4年,每年在津累计居住不少于6个月,贡献突出并符合相关条件,经本人申请、聘用单位推荐,市人力社保、外专部门将优先推荐其申办永久居留资格。
  第三十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外国高层次专家,可申报国家及我市首席外国科学家、高端外国专家项目等人才计划(项目)。
  第三十一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外国人可参加中国政府"友谊奖"、天津市"海河友谊奖"等政府奖项的评选。获得奖项或贡献突出的外国高层次专家,经相关程序,可推荐申报天津市人民政府特聘专家。
  第三十二条 在津工作1年(含)以上,每年在津累计居住不少于6个月,纳入国家及我市人才引进计划,或获得国家及我市政府奖项(聘书)的外国高层次专家,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市人才发展基金给予的国际学术交流活动补助等专项资助。
第三十三条 在我市创办企业的外国人,不受年龄限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申请国家及我市支持创新创业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与聘用单位发生劳动合同(协议)纠纷时,可向所在行政区域的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无效或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外国专业人才可申请办理12年期限的外国人工作证(B证)和相同期限的居留证件,其本人及随迁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在居留期限内,申请并获得多次往返签证。外国就业人员的工作和居留证件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津工作期间,因本人条件变化,有意变更工作证件类型的,可提出申请,由聘用单位按相关程序申办证件变更手续,证件变更后,可享受相关的配套政策。
第六章 违规处置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未履行劳动合同(协议),情节严重且对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聘用单位申请,市人力社保、外专部门注销其工作证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超过签证、居留证件规定期限在津停(居)留,或超出限定的停(居)留区域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按相关规定取得来华工作(就业)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或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津工作的,由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外国人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工作签证及停(居)留证件的,由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等部门注销其工作证件,撤销所授予的荣誉,追回所给予的资助,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依法纳税,或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众利益、公共秩序等行为的,由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社保、外专部门应建立在津工作外国人诚信档案,有违规行为并受到处理的外国人,列入外国人黑名单,并不再受理其在津工作的各项申请。
  第四十三条 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等部门建立外国人违规处理通报制度,定期向国家主管部门及其他省市相关部门通报在津工作外国人的违规及处理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