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意见征集
【进行中】市人社局关于对《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人社部门依法、合理、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市人社局起草了《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9月23日前,将相关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指定政务邮箱(反馈时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受理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处
联系电话:022-83218169、022-83218128
指定政务邮箱:srsjfgc@tj.gov.cn
2022年9月15日
草案正文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人社部门依法、合理、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人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以固定处罚种类或定额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社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人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五)处罚教育并重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通过纠正与惩戒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章 自由裁量的适用标准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免于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五种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或不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者符合《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情形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符合其他规定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的处罚。需要减轻处罚的,应当严格进行评估论证。
减轻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违法行为所对应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违法行为所对应的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法定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轻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可以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人社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人社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从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限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可以并处时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限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经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2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或者妨碍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举报人、投诉人、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或者网络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侵害对象人数多少、违法所得金额大小等违法事实,充分考虑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同类行为违法次数、整改情况等因素,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划分为轻微、较轻、较重和严重四个裁量阶次。具体裁量基准见《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表》)。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裁量基准表》《免罚清单》,结合本办法规定,综合考量不予处罚、免于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情形,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阶次、标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种类有选择的,应首先选择处罚种类,再明确处罚的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先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适用其他处罚;多种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从轻处罚的,对应《裁量基准表》中阶次选择降低一个阶次予以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限。《裁量基准表》中已被列入轻微阶次,且符合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轻微阶次中的处罚种类、幅度下限或罚款金额五分之一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从重处罚的,对应《裁量基准表》中的阶次选择提高一个阶次予以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裁量基准表》中已被列入严重阶次,且符合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严重阶次中的处罚幅度上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裁量权的使用与监督
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应当建立裁量证据记录制度,依法、客观、全面调查和收集当事人是否适用轻微、较轻、较重和严重裁量阶次处罚情形的情况和各类证据,并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中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记录和说明。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实行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案例示范制度,市、区人社部门应当加强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典型案例的归集,对重大、复杂或有普遍示范意义的案例,按照以案释法制度的要求,积极开展案例指导,围绕案件情况、证据收集、执法程序、法律适用、裁量权行使、典型意义等进行释法举例,并针对执法过程中容易出现问题的案件种类和执法环节,适时组织学习交流,确保处罚公平、裁量公正、执法规范。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遇到重大或复杂事项,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执法机构法制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应当参加讨论。与会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和裁量意见充分发表意见,讨论情况应当归入案卷予以保存。
第二十三条 实行《裁量基准表》《免罚清单》动态调整制度。市人社局法制部门会同市人社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和行政执法实际情况,适时对人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评估、修订和完善,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人社局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案件投诉受理等方式对市人社执法机构和区人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指导,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五条 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裁量基准表》中所称的 “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足”、“不满”、“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津人社局发〔2011〕51号)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一版)
背景介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人社部门依法、合理、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市人社局起草了《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2022年9月15日至9月23日,通过天津市人社局门户网站发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意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