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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意见征集

【进行中】市人社局关于对《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再次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2022年9月15日至23日,我局面向社会对《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了意见。近期,我们对征集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整理分析、调研和论证,形成了《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再次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2年11月30日前,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指定政务邮箱(反馈时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受理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处

联系电话:022-83218169、022-83218128

指定政务邮箱:srsjfgc@tj.gov.cn


2022年11月23日


草案正文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人社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人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社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正确、适当地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人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当的同一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和救济权等权利。

(五)处罚与教育并重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纠正与惩戒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人社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章  裁量权的适用标准

第七条  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符合《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的情形,或者其他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不予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符合第七条其他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人社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人社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经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举报人、投诉人、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或者网络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侵害对象人数多少、违法所得金额大小等违法事实,充分考虑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同类行为违法次数、整改情况等因素,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划分为轻微、较轻、较重和严重四个裁量阶次。具体裁量基准见《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表》)。

    人社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裁量基准表》《免罚清单》,结合本办法规定,综合考量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阶次、标准。

第十三条  从轻行政处罚一般是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可以裁量的处罚幅度内,适用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罚款数额。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对应《裁量基准表》相应阶次中的处罚裁量标准,选择降低一个阶次予以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在《裁量基准表》中已被列入轻微阶次的,按照轻微阶次中的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不进行并处,或者按照罚款数额最低限值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限。

第十四条  从重行政处罚一般是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可以裁量的处罚幅度内,适用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罚款数额。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罚的,对应《裁量基准表》相应阶次中的处罚裁量标准,选择提高一个阶次予以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在《裁量基准表》中已被列入严重阶次的,按照严重阶次中的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最高限值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

第十五条  减轻行政处罚一般是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处罚种类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确需减轻处罚的,应当经过严格评估论证后实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人社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种类有选择的,应首先选择处罚种类,再明确处罚幅度。多种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三章  裁量权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应当建立裁量证据记录制度,依法、客观、全面调查和收集当事人是否适用轻微、较轻、较重和严重裁量阶次处罚情形的情况和各类证据,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中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记录和说明,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实行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例示范制度,市和区人社部门应当加强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典型案例的归集,对重大、复杂或有普遍示范意义的案例,开展以案释法案例指导,围绕案件情况、证据收集、执法程序、法律适用、裁量权行使、典型意义等进行释法举例。针对执法过程中容易出现问题的案件种类和执法环节,适时组织学习交流,确保处罚公平、裁量公正、执法规范。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制度。市人社部门适用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市人社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调整适用。

    区人社部门适用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市人社局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和裁量意见充分发表意见,作出适用或调整的决定。对调整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市人社局应及时修改。讨论记录、调整适用决定及批准材料应当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与会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裁量基准表》《免罚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制度。市人社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行政执法实际情况,适时对《裁量基准表》《免罚清单》进行评估、修订和完善,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人社局应当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受理执法案件投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表》中所称的 “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足”、“不满”、“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津人社局发〔2011〕51号)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一版)


背景介绍

    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人社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2022年9月15日至23日,我局面向社会对《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了意见。近期,我们对征集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整理分析、调研和论证,形成了《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2022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通过天津市人社局门户网站发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意见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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