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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意见征集

【进行中】市人社局关于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公告

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我局于2013年出台了《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2018年进行了修订,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将于2023年7月31日废止。为此,我们结合制度运行情况,对文件再次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与2018年文件相比,《征求意见稿》对原文件第六条(《征求意见稿》调整为第八条)进行进一步细化,原文件第七条(《征求意见稿》调整为第九条)、第十条(《征求意见稿》调整为第十三条)个别文字进行微调,同时增加了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特殊情形下延期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电子劳动合同、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等3项条款,序号进行了相应调整。增加和细化的条款分别是:

第四条 用人单位通过互联网平台招用、管理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实际用工情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有明确的工作任务要求,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劳动者医疗期内休假治疗等特殊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及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合理顺延订立或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待相应影响情形消失后1个月内订立或续订,也可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电子签名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电子劳动合同平台订立,以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为载体,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约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劳动报酬。

前款所称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含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支付周期不确定的劳动报酬。

第九条  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由此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以劳动者应得工资扣除加班加点工资后的数额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及难产、生育多胞胎增加产假以及女职工流产休产假的,享受相应天数的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与女职工协商确定产假期间的待遇标准,该标准不得低于女职工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女职工产假前在现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月份计算。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标准除以30.4天乘以产假天数,高于女职工享受的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应将差额部分发放给女职工本人。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提出意见建议。请于公示期结束前,通过邮件方式将意见反馈至指定邮箱。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

公示期: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7月7日

电子邮箱:tsgszqyj@163.com

附件: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草案正文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前款所称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开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日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培训,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培训之日起建立。

第四条  用人单位通过互联网平台招用、管理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实际用工情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有明确的工作任务要求,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劳动者医疗期内休假治疗等特殊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及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合理顺延订立或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待相应影响情形消失后1个月内订立或续订,也可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电子签名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电子劳动合同平台订立,以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为载体,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日折算。二倍工资基数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应得工资计算,但不包括以下两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自动续延情形外,用人单位继续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照前款规定,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书面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订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约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劳动报酬。

前款所称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含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支付周期不确定的劳动报酬。

第九条  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由此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以劳动者应得工资扣除加班加点工资后的数额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

第十条  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告知其岗位实行的工时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用人单位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还应明确加班加点工资的结算周期;未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综合计算周期结算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及难产、生育多胞胎增加产假以及女职工流产休产假的,享受相应天数的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与女职工协商确定产假期间的待遇标准,该标准不得低于女职工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女职工产假前在现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月份计算。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标准除以30.4天乘以产假天数,高于女职工享受的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应将差额部分发放给女职工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在约定违约金和经济补偿时应遵循公平、公正、适量、对等的原则。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二)调整后工作岗位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存在明显不利变更,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岗位的除外;

(三)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调整工作岗位有关内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未做相关规定的,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工作岗位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双方签字或盖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的签字或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一方未署明签字日期的,以另一方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的24时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

十五条  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试用期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试用期可以中止。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因未能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致使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条件,难以确定是提高或降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用人单位未能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

本条所称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续订劳动合同时正在履行的标准和条件。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前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未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应加以明确,未明确具体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28年7月31日废止。


背景介绍

    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我局于2013年出台了《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2018年进行了修订,自201881日起施行,将于2023731日废止。为此,我们结合制度运行情况,对文件再次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7月7日通过天津市人社局门户网站发布《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已收到意见反馈并反馈到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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