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意见征集

【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深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监管,引导和促进用人单位自觉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市人社局拟对2021年6月印发的《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津人社规字〔2021〕7号)进行研究修订,起草了《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公示期结束前,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公示期:2025年9月28日至2025年10月13日(七个工作日)。
二、电子邮箱:srsjfgc@tj.gov.cn,邮件请注明“征求意见稿建议反馈”字样及联系方式。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9月28日
草案正文
附件1 | ||||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版)(征求意见稿)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情形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 | 用人单位以实习名义招用在校学生 | 《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但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 《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的,或者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内,且检查之日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2 | 用工单位未经法定 程序确定辅助性岗位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3 | 用人单位违规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人数不足3人; 2.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3.检查之日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 4.违法行为未影响劳动者就业,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4 | 职业中介机构违法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应当明示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押金,或者以担保等名义变相收取押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人员不足3人或涉案总金额不足 500 元; 2.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3.检查之日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 4.违法行为未造成劳动者财产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5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人员不足3人或涉案总金额不足 500 元; 2.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3.检查之日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 4.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6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没有违法所得; 3.不办理变更手续超过法定期限1个月以内;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7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 |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应当自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事行政部门。” |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没有违法所得; 3.不办理变更手续超过法定期限1个月以内;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8 | 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违反《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个人在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等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 |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一)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 第十一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并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一)教育、人力社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及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罚款。(一)不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不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不开展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区域不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不予以劝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未诱发火灾,未对其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和校园、场所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9 | 继续教育机构未按规定进行相关教学管理工作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10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累计3个月以内,且检查之日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 2.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及劳动者人数占职工总数比例3%以下; 3.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及劳动者人均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在4小时以内,且人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在46小时以内; 4.已履行与工会和劳动者的协商程序,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5.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6.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11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三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人员不足3人或涉案总金额不足 500 元;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内(扣押劳动者档案或物品须满足该点),且检查之日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未影响劳动者就业,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12 | 企业违反企业年金办法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注:1.表中所称“初次违法”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相同违法行为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记录。2.表中所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超过”“不足”,不包括本数。 |
背景介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深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监管,引导和促进用人单位自觉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市人社局拟对2021年6月印发的《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津人社规字〔2021〕7号)进行研究修订,起草了《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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