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0〕3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在参保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被征地农民应保尽保,根据《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津政发〔2009〕2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和《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5号)规定,由区县根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情况,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确定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后,应当按照征地人员缴费标准再次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缴费比例为40%,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缴费全部计入城乡居民个人账户。
三、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征地后,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缴费标准再次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后在原待遇基础上增加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加的待遇标准为征地时缴纳养老保险费除以征地时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被征地农民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新核定的待遇标准发放。
四、对已经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费征地后,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缴费标准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同时停止发放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五、对于7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时,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的年满7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确定。
六、被征地农民申请领取待遇或重新核定待遇时应按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实施细则》(津人社局发〔2009〕22号)第七条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对于经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人员,行政村或工作站应向经办机构提供《天津市被征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执行。
附件:天津市被征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