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2〕41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现将《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依法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物证、声像及其他各种载体材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做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实行统一管理、专人保管。
第四条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档案工作接受市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或书记员负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于结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立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留、外传有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应归档资料。
第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以案件为单位进行整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整理应做到文书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卷宗编目科学,案卷装订规范,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七条 正卷所含材料及排列顺序:
1.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指定代理人通知书、推举代表人推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
2.被申请人应诉通知书、答辩书、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指定代理人通知书、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
3.仲裁第三人应诉通知书、答辩书、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指定代理人通知书、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
4.反申请人反申请书、受理通知书;
5.被反申请人应诉通知书、答辩书;
6.举证通知书、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准予或不准予延长举证期限申请决定;
7.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
8.回避申请书及回避决定;
9.旁听人员登记表;
10.庭审笔录;
11.代理词;
1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13.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1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15.委托鉴定/勘验函(存根)、鉴定/勘验结论;
16.委托调查函(存根)、调查结论;
17.协助查询函(存根)、查询结论;
18.调查函(存根)、调查笔录;
19.撤回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移送案件管辖函;
20.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
21.仲裁建议书;
22.先予执行申请书;
23.移送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函;
24.送达回执及邮寄、公告材料等。
第八条 副卷所含材料及排列顺序:
1.立案审批表;
2.仲裁庭组成人员审批表;
3.阅卷笔录;
4.调查提纲;
5.庭审提纲;
6.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
7.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材料;
8.案件中止/延期审理审批表;
9.请示、报告、批复;
10.仲裁文书底稿;
11.结案报告;
12.结案审批表等。
第九条 归档立卷的材料应为原始材料,无法取得原始材料的,应当在复制材料上注明原始材料出处。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案件材料。
第十条 案卷应装订成册,编写卷内目录、页号及备考表,按交卷时间顺序由管理人员编号、归档保存。
案卷应使用统一印制的卷封,装订完毕应加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封卷印章。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档案保存期为10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保存期为5年。保存期从案卷归档之日起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配备专用档案库房和档案箱柜,确保档案安全。配备专用计算机和管理软件,建立目录数据库。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正卷可以查阅、复印,副卷为保密卷,除上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外,不得借阅和查阅。对案件正卷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
涉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判及执行等公务行为的,相关部门可以按规定调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正卷。出借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借阅或调取案卷,需持有效证件,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后办理登记及借阅手续。
对当事人及有关部门查阅、借阅的案卷内容,管理人员应认真核对登记。对摘录或复印的内容,当事人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可以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和军队秘密的案卷,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案卷应在仲裁委员会负责人主持下,经档案管理业务部门鉴定后,送指定单位销毁。销毁工作应由两人以上监销,监销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十七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3 日起施行,2017年7月13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