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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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449081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 文 字 号 :
津人社局发〔2014〕82号
主    题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障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天津市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

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482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社保局             市卫生计生委

                   2014年10月9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

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确保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根据《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贯彻落实<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7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以下简称:劳鉴专家)的选聘、培训及考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劳鉴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市劳鉴会负责专家库的建立及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专家的选聘、培训、考核以及专家库的运行维护和监督指导,各区县劳鉴会负责协助市劳鉴会做好专家的推荐、培训。

第四条  劳鉴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在二级以上医院执业的经历,且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三)愿意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掌握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了解工伤保险相关的法规、政策;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五条  劳鉴专家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时参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认真查阅被鉴定人病历资料,询问、检查被鉴定人相关伤情及身体机能状况,如实记录被鉴定人的伤情,依照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

(三)配合劳鉴会工作人员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劳鉴会按照以下程序选聘专家:

(一)新聘请专家

1.各级劳鉴会根据工作需要,对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推荐或个人申请的专家资格进行初审,将初审合格的专家报市劳鉴会复核。

2市劳鉴会对专家资格进行复核并组织培训考核,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劳鉴专家纳入专家库并颁发聘书,聘期一般为3年。

(二)原有专家的续聘

各级劳鉴会原聘请的专家,经区县劳鉴会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劳鉴会,市劳鉴会按照科别齐全、区域均衡、保证数量的原则进行复审并组织培训考核,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纳入全市统一专家库并颁发聘书。

近一年内未参加过劳鉴工作的原有专家原则上不再聘请。

第七条  专家在鉴定时有以下情况应主动回避:

(一)与被鉴定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是被鉴定人的经治医师或上级医师的;

(三)再次鉴定与初次鉴定的专家是同一人的;

(四)存在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  各级劳鉴会开展鉴定工作时,应根据被鉴定人伤情从专家库中自行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科别专家组成专家组。区县劳鉴会专家组成员中应至少有一人在本辖区外医疗机构从业。

第九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劳鉴会有权予以解聘:

(一)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当年度内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鉴定或两年内未参加鉴定工作的;

(四)本人要求解聘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被聘请的专家在3年聘期届满后,无上述解聘条件的,可自动续聘。

第十条  鉴定专家中具有正高级职称、在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从业且从事工伤劳鉴工作满5年以上的,可聘为主任专家,主要负责重大伤情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鉴定、再次鉴定工作,以及对各区县劳鉴会做出的伤情较重工伤职工的初步鉴定意见进行会商,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一条  在骨科、脑系科、职业病科、康复科以及五官科等鉴定频次较高鉴定科别的主任专家中,根据任职年限、学术造诣、鉴定工作经验等条件设立首席专家,负责全市重大疑难工伤鉴定案例的分析指导以及对专家组鉴定意见分歧较大的鉴定案例进行评判。

第十二条  市劳鉴会负责专家的鉴定业务培训考核工作,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实施培训,建立考核制度,根据年度内参加鉴定工作的出勤率、再次鉴定结论变更率、群众满意度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市劳鉴会应当加强劳鉴工作信息化建设,对鉴定专家实行专业科别分组、编码管理,将专家信息和鉴定情况纳入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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