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人力社保局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5〕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津政发〔2013〕47号)精神,决定将我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行政许可(包括筹设、设立、变更、增项、终止)权限下放到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权限下放时间
本市辖区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拟设立培训机构所在地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批。
二、审批制度和流程
(一)审批依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应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依据《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办法》(津劳局发〔2004〕331号)、《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津劳局发〔2004〕332号)以及《天津市职业培训项目设置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机构名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机构名称一般为“天津市XX职业培训学校”或“天津市XX区(县)XX职业培训学校”。学校名称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三)审批程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筹设和设立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1.受理。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自收到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2.评审。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3.公示。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评审意见进行公示。
4.审批。对申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筹设、设立、终止,以及项目变更、增加,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发证。对批准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对批准设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对同意变更、增加、撤销培训项目的,在《办学许可证》上予以标注;对撤销培训机构的,收回《办学许可证》,发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注销批准表》;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6.公告。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通过媒体,对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点、培训项目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7.备案。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于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备案,将学校信息录入人力社保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四)《办学许可证》使用与管理。《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合法证件,分正本和副本,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向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领。
三、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做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一)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加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检查培训条件,监督培训计划落实情况,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树立培训品牌,开展诚信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二)严格收费标准和范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等,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严禁超标准和范围收费。
(三)开展年度质量评估。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上一年度质量评估工作,并于3月底前将评估结果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
(四)加强信息系统管理。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要依托人力社保信息管理系统,增强网上信息服务和办事功能,对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及时上传到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按照全市总体部署,结合本区县实际,做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工作,推动经济转型,释放市场主体创新活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做好工作衔接。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要对现有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梳理,做好管理工作衔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由坐落地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
(三)提高审批服务效率。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要按本市统一规范行政审批实施行为的要求,认真编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办事指南,简化审批程序,压缩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本通知自2015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办学许可证》编号规则
2015年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