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做好工伤
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5〕88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行政诉讼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依法行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将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工伤认定工作职责清单制度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要求,本市工伤认定工作实行清单式管理(见附件1),市和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和工作职责清单的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认定工作职责,认真审核工伤认定材料,严格执行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准确把握法律法规适用标准,及时出具工伤认定相关文书并依法送达,提升为民服务意识,提高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行政水平。
二、进一步完善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一)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案件不属于本区县管辖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与有管辖权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协商,达成一致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申请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书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并说明协商过程及争议情况。
(二)工伤认定申请中确认劳动关系时应以劳动合同为基础,未签订劳动合同或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判断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难以确认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劳动关系确认。
(三)申请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1.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2.超过申请时限的(因法定事由中止或中断的情形除外);
3.不符合工伤认定管辖权限规定的;
4.《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不完整且未按要求补正的;
5.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其他情形。
(四)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因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人力社保行政部门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等原因不应受理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因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自身原因撤销受理的,耽误的时限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五)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止;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1.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2.因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六)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见附件2),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法定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七)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撤销受理、中止、终止决定应当书面送达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三、准确把握工伤认定原则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原因”既包括从事生产工作过程中直接受到事故伤害,也包括从事生产工作过程中职工因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时受到事故伤害;“工作场所”即包括日常工作场所,也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与工作业务、单位文化建设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职工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视为工作原因。
(三)《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个人情绪、争议等非履行职责的其他原因导致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
(四)《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工作时间,也包括休息时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学习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确作息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不视为因工外出情形。
(五)《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具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处理。对合理时间、路线的判断应当综合目的要素、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把握以下原则:
1.应当充分考虑交通拥堵或者管制、天气和自然灾害、实行特殊工时等客观、合理因素。
2.“合理时间”应当包括合理的“早来晚走”情形。对“迟到早退”情形,应当根据单位日常上下班管理实际情况、是否完成计件等定量工作、是否请假、是否具有其他合理事由等判断,综合把握。
3.“合理路线”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合理路线。职工下班后不以直接返回上述地点为目的,到其他地点处理私人事务途中,以及私人事务结束后回居住地的途中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
(六)《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履行职责所在的岗位或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的工作岗位。
(七)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是否存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不予认定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具体情形按以下原则处理:
1.有权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正在调查、侦查、审理过程中,对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有权机构或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结论后,再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结合已有证据材料和调查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上述结论的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对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未判明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否定工伤的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无法查实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一方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对案件调查核实情况,依法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应由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事故伤害发生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对有权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结论提出相反证据并被采信且作出新的结论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新的结论性意见或法律文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四、依法确认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不可抗力情形除外),经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1.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2.职工由于被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3.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4.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对提起民事诉讼的;
5.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
(三)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用人单位没有告知或者提醒其应当申请工伤认定为由而逾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与用人单位就伤害赔偿自行协商解决后又逾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四)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申请时限期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最后期限。申请时限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申请材料在时限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五、强化工伤认定工作基础管理
(一)加强工伤认定工作信息系统管理。工伤认定工作全程实行信息化管理,各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工作程序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严格系统操作权限管理。操作权限应当与工作岗位、工作职责相匹配,工作人员调离工伤认定工作岗位的,应及时关闭权限。新调入的工作人员,原则上经过培训学习后再给予系统操作权限。信息修改应当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二)规范工伤认定调查工作。工伤认定调查坚持书面审查和现场调查并重原则,书面审查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需要补充必要的证据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完善;现场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笔录应当准确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信息(调查笔录样式见附件3)。有多个被调查人的,应当分别单独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不得在同一个询问笔录中询问多个被调查人。
本通知自2015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20年11月9日废止。
附件:1.工伤认定工作职责清单
2.终止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样式)
2015年1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