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处分、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社会保险缴费及待遇衔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因违纪违法需要调整社会保险缴费或待遇的,单位应当自作出或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和工资变动情况报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次月起调整相关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或待遇。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处分、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社会保险缴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受到处分被降低工资待遇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核定下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因受到处分、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受行政、刑事处罚,被取消或停发工资待遇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职业年金。
(三)按照规定应当补发工资待遇的,相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职业年金。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未被开除的,暂停办理退休手续。强制措施解除或行政、刑事处罚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自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标准按照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的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实际缴费工资等因素核定。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受处分、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按照人社部《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规定办理。其中,对于按照规定应发放生活费的,暂由其退休前所在单位负责发放;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办理退休的人员,按照规定应当降低退休待遇的,相应降低老办法的待遇计发标准,其养老保险待遇暂按照降低后的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待国家出台统一规定后,按国家规定调整。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受处分、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医疗保险待遇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工作人员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恢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恢复缴费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补缴停止缴费期间医疗保险费的,补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补支付。
强制措施解除或行政、刑事处罚期满并办理退休的,从享受退休待遇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的,应按规定一次性补足,自补足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被停发退休待遇的,从处理决定或判决生效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恢复退休待遇的,从恢复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被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可以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本通知自2017年3月1日起执行。
2017年1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7年2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