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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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人社局市司法局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68X5/2022-00116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联合发文单位:
天津市司法局
发 文 字 号 :
津人社规字〔2022〕3号
主    题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才资源开发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市人社局市司法局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

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力资源(职称)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实施人才引领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激发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立足本职争创一流的积极性,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为我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支撑,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和《天津市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津党办发〔2018〕7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提出的“三个着力”重要要求和关于人才工作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元为纲,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围绕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总目标,坚持党对人才工作的全面领导,遵循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成长规律,突出公共法律服务行业特点,坚持科学评价,注重评聘结合,为建设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人才队伍提供制度保障,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二、主要内容

(一)健全制度体系

1.明确实施范围。在本市公证和司法鉴定机构专职从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在岗专业技术人员,满足申报条件的,可参加相应层级的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评价。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得参加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评价。

2.明确专业类别和名称。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分为公证员和司法鉴定人等2个专业类别,公证员是指已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本市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的人员;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本市司法鉴定机构专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初级只设助理级,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

公证员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名称分别为四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一级公证员。

司法鉴定人职称按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分为4个专业方向,分别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法医类司法鉴定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的职称名称为法医师、主检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任法医师。其他专业方向司法鉴定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名称为初级司法鉴定人、中级司法鉴定人、副高级司法鉴定人、正高级司法鉴定人,并将专业方向在职称名称后标注,如初级司法鉴定人(物证类)。

原司法鉴定人职称与统一后的司法鉴定人职称对应关系为:原助理工程师对应初级司法鉴定人,原工程师对应中级司法鉴定人,原高级工程师对应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原正高级工程师对应正高级司法鉴定人。法医类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不变。

3.动态调整专业设置。市人社局会同市司法局根据工作实际,对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专业设置实行动态调整。对从业人员数量较大、评价需求稳定、发展良好的专业,持续稳定开展评价工作;对发展势头良好的新兴公共法律服务行业,如法律援助、仲裁等,符合条件的探索增设为新的职称专业;对未来评价需求缩减、从业人员减少的专业,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4.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级至十三级。

(二)完善评价标准

1.坚持把政治品德和职业道德放在评价标准的首位。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要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爱岗敬业,科学公正,勤勉尽责。加强对职业道德、从业操守等方面的评价,通过个人述职、年度考核等方式加强对职业道德、从业操守等方面的评价,强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社会责任,对公共法律服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学术不端等行为实行“零容忍”。

2.坚持分级分类评价。科学确定评价内容,满足不同层级、不同类别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评价需求,初级、中级职称注重考察专业基础和实务能力,高级职称注重考察业绩水平和业务引领作用。

3.坚持创新价值、能力和贡献导向。破除“四唯”倾向,充分体现公共法律服务职业特点,注重考察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专业能力、业绩和贡献。打破论文、论著过分依赖,推行代表作制度,建立成果代表作清单,注重代表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力。对于公证员,引入公证书、理论文章、行业规范、指导案例、创新业务等成果形式,重点考察成果质量和实际贡献;对于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导案例、标准规范制定等可作为业绩,重点评价司法鉴定实务、解决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新技术新方法运用、科技成果转化等能力。

4.坚持市级标准与单位标准相结合。市人社局、市司法局结合天津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在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员职称评价标准》(附件1)、《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标准》(附件2)。对按本市相关规定,获准开展职称自主评审的用人单位,在不低于市级标准基础上,可结合本单位实际自主制定单位标准。

(三)创新评价机制

1.丰富评价方式。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初级实行用人单位自主聘任方式,中级、副高级、正高级实行评审方式。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评审坚持业内同行专家评议为基础、个人评价和团队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机制,综合运用考试考核、个人述职、面试答辩、业绩展示、案卷抽样评估分析等多种形式开展评价。对于涉密部门和特殊技术人才可开辟特殊通道,采取特殊评价办法。

2.畅通职称申报渠道。打破户籍、地域、身份、档案等限制,畅通职称申报渠道,民办机构及公立机构中各种方式使用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在职称评审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在公共法律服务岗位工作满1年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可直接聘任与原职称层级相同的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原职称与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属相近专业的,可累计计算职称任职年限。对在促进法治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适当放宽学历、科研能力要求,重点考察工作业绩。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放宽资历和任职年限要求,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职称评审工作一般每年度组织开展一次。

3.明确评审机构。市司法局是本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员专业高级、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以及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司法鉴定人专业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工作。在本市具备高级司法鉴定人职称评审条件前,高级职称由市司法局、市人社局复核后,委托司法部评审。探索具备条件的市级行业学会(协会)和区级公共法律服务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社会化职称评价。

(四)促进人才开发使用

1.实现职称制度与人员使用相衔接。对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体制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推荐符合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参加职称评价。不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用人单位应结合用人需求,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聘任、考核、晋升、待遇等有效结合。同时加强聘后管理,在岗位聘用中实现人员能上能下。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处分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在影响期内不得参加职称评价。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受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年度不计入职称任职年限,且1年内不得参加职称评价。

2.促进职称制度与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相结合。充分发挥职称评价对提高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培养质量的导向作用,结合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发展需求,加快人才培养。推进职称评审与公共法律服务人才继续教育制度相衔接,将继续教育作为实现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知识更新和能力提升的重要途径,分类开展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创新和丰富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方式和内容,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支持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3.实现职称证书互通互认。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各层级职称证书,按照《市人社局关于落实京津冀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互认协议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58号),在京津冀三省市范围内均可互认,无需换证,用人单位可直接聘用。

(五)强化评审服务和监督管理

1.优化申报评审服务。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依托“天津市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信息系统”,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实行“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评审、网上发证、网上查验”,让“信息多跑路,人才少跑腿”。不断精简申报材料,职称评审办事机构于每年职称评审前对外公布申报材料清单。进一步简化申报渠道和审核环节,非公有制机构从事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均可在本市非公经济职称专门窗口申报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

2.强化评审过程管理。严格落实职称评审委员会(含自主评审,下同)及评审专家库核准备案制度,完善评审专家遴选机制,适时对专家库进行更新,形成专家库动态优化机制。探索京津冀评审专家共享,积极吸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领域高水平专家及相关领域实务专家,扩大评审专家覆盖面。职称评审委员会每次开展评审前,职称评审办事机构须按规定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建立评审专家责任制,落实廉政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严肃评审工作纪律,对违反纪律的评审专家将取消资格并列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

3.加强监督管理。建立职称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和推荐结果公示、评审结果公示。探索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健全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构建机关与行业协会监管、公共法律服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综合监管体系。市人社局、市司法局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调查、查询资料等方式,对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开展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对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取得的职称,一律予以撤销,并按照《天津市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津人社规字〔2019〕4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三、组织保障

(一)高度重视,强化领导。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是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制度改革是分类推进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各职称工作部门(机构)、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确保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制度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二)稳步推进,务求实效。各职称工作部门(机构)、用人单位要周密部署,精心安排,严格程序,稳妥实施,妥善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工作,按照改革前后的职称对应关系做好过渡。在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评审工作中,不得随意降低评价标准,不得擅自扩大评审范围。在推进改革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破四唯”与“立新标”并举,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三)积极引导,营造氛围。各职称工作部门(机构)、用人单位要深入细致做好政策解读与宣传,做好舆论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各界和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关切,营造有利于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制度改革的良好氛围,不断增强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事业心和职业归属感。

本实施意见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天津市公证员专业中、高级资格评审标准(试行)》(津人社局发〔2011〕8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员职称评价标准

2.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标准

  

  

  

     市人社局               市司法局

                               2022年1月26日



附件
1

  

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员

职称评价标准

  

一、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勇于担当,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

(三)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符合年度考核和继续教育相关要求。

二、四级公证员资格条件

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历、资历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

2.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担任公证员满1年。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担任公证员满3年。

(二)专业能力、业绩成果要求

1.基本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2.初步掌握公证员执业技能,能够独立承办基本的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

3.近1年内在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且没有因公证员过错而发生职业保险赔偿。

4.任公证员期间,每年办理公益公证事项或参加公益公证服务活动不少于5件(次)。

三、三级公证员资格条件

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历、资历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

2.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担任四级公证员满2年。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或大学专科学历,担任四级公证员满4年。

(二)专业能力要求

1.熟练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准确理解、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2.具有较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熟悉办证流程,能够独立承办公证事项和事务。

3.近3年内在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且没有因公证员过错而发生职业保险赔偿。

4.任四级公证员期间,每年办理或审批公证数量不少于200件,公证事项不少于10类。

5.任四级公证员期间,每年办理公益公证事项或参加公益公证服务活动不少于5件(次)。

6.具有较丰富的公证管理经验,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公证工作,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一定贡献。

(三)业绩成果要求。具备一定的理论研究能力,取得公证业务或管理理论研究成果,完成公证相关研究课题、调研报告、管理制度或方法创新。任现职期间应具备下列2项及以上条件:

1.受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邀请或委托,就公证专业理论及实践知识,向本机构以外一定范围内的公证人员授课1课时以上;或受其他单位或部门邀请,就公证专业理论及实践知识向相关人员授课2课时以上。

2.获得省部级以上行政部门、专业学会(协会)给予的表彰、奖励或授予的荣誉称号等1项以上。

3.主持或参与完成供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本单位参考的专题研究报告等成果2项以上(每项不少于3000字)。

4.主持或参与完成省部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专业学会(协会)公证专业研究课题、制度规范、指导性文件等成果1项以上。

5.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撰写的公证专业研究论文和报告2项以上(单篇文章个人承担3000字以上),并被省部级以上相关单位或专业学会(协会)纳入内部刊物或论文集。

6.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在正式刊物(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公证专业论文1篇以上。

7.主编(著)或参编(著)公开出版的公证专业的专著、教材、案例集等1部以上(单部著作个人承担5000字及以上)。

四、二级公证员资格条件

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历、资历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担任三级公证员满2年。

2.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或大学专科学历,担任三级公证员满5年。

(二)专业能力要求

1.全面系统掌握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与公证业务相关的其他学科知识,全面了解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2.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任三级公证员期间办理过3件以上本专业领域有较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公证法律事务,具备组织和协调处理较为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能力。

3.近5年内在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且没有因公证员过错而发生职业保险赔偿。

4.任三级公证员期间,每年办理或审批公证数量不少于200件,公证事项不少于10类。

5.任三级公证员期间,每年办理公益公证事项或参加公益公证服务活动不少于5件(次)。

6.工作能力较为突出,能够指导三级公证员、四级公证员开展公证工作。具有丰富的公证管理工作经验,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运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较大贡献。

(三)业绩成果要求。具备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取得一定数量的公证业务或管理理论研究成果,完成公证相关研究课题、调研报告、管理制度或方法创新。任现职期间应具备下列3项及以上条件:

1.受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邀请或委托,就公证专业理论及实践知识,向本机构以外一定范围内的公证人员授课2课时以上;或受其他单位或部门邀请,就公证专业理论及实践知识向相关人员授课4课时以上。

2.获得省部级以上行政部门、专业学会(协会)给予的表彰、奖励或授予的荣誉称号等2项以上。

3.主持或参与完成供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本单位参考的专题研究报告等成果3项以上(每项不少于3000字)。

4.主持或参与完成省部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专业学会(协会)公证专业研究课题、制度规范、指导性文件等成果2项以上。

5.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撰写的公证专业研究论文和报告3项以上(单篇文章个人承担3000字以上),并被省部级以上相关单位或专业学会(协会)纳入内部刊物或论文集。

6.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在正式刊物(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公证专业论文1篇以上。

7.主编(著)或参编(著)公开出版的公证专业的专著、教材、案例集等1部以上(单部著作个人承担1万字及以上)。

(四)破格条件。不满足本条第(一)款学历、资历要求,但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破格申报:

1.响应援藏、援疆、支边或行业互助号召,在艰苦边远或行业发展滞后地区工作1年以上。

2.担任中国公证协会理事以上职务或专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上职务。

3.满足本条第(三)款业绩成果要求的4项以上,经2名在职一级公证员推荐,并取得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同意。  

五、一级公证员资格条件

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历、资历要求。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担任二级公证员满5年。

(二)专业能力要求

1.具备系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通本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及本单位相关制度,并掌握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

2.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和公证管理工作经验,任二级公证员期间办理过5件以上本专业领域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公证法律事务。

3.近5年内在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且没有因公证员过错而发生职业保险赔偿。

4.任二级公证员期间,每年办理或审批公证数量不少于200件,公证事项不少于10类。

5.任二级公证员期间,每年办理公益公证事项或参加公益公证服务活动不少于5件(次)。

6.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的公证员管理工作,能够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能够办理、指导开拓新兴公证业务。

7.工作能力突出,能够指导二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四级公证员开展公证工作,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运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较大贡献。

(三)业绩成果要求。理论研究能力强,取得相当数量的公证业务或管理理论研究成果,完成公证相关研究课题、调研报告、管理制度或方法创新。任现职期间应具备下列4项及以上条件:

1.受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邀请或委托,就公证专业理论及实践知识,向本机构以外一定范围内的公证人员授课4课时以上;或受其他单位或部门邀请,就公证专业理论及实践知识向相关人员授课8课时以上。

2.获得省部级以上行政部门、专业学会(协会)给予的表彰、奖励或授予的荣誉称号等2项以上。

3.主持或参与完成供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本单位参考的专题研究报告等成果4项以上(每项不少于3000字)。

4.主持或参与完成省部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专业学会(协会)公证专业研究课题、制度规范、指导性文件等成果3项以上。

5.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撰写的公证专业研究论文和报告4项以上(单篇文章个人承担3000字以上),并被省部级以上相关单位或专业学会(协会)纳入内部刊物或论文集。

6.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在正式刊物(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公证相关专业论文2篇以上。

7.主编(著)或参编(著)公开出版的公证专业的专著、教材、案例集等1部以上(单部著作个人承担2万字及以上)。

(四)破格条件。不满足本条第(一)款学历、资历要求,但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破格申报:

1.响应援藏、援疆、支边或行业互助号召,在艰苦边远或行业发展滞后地区工作1年以上。

2.担任中国公证协会理事以上职务或专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上职务。

3.满足本条第(三)款业绩成果要求的5项以上,经2名在职一级公证员推荐,并取得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同意。  

六、有关说明  

(一)参与,是指项目(论著、报告)的主要参与者或核心成员,在项目成员(作者)中排前3名。

(二)主持或项目负责人,即主持该项目的人,或位列项目成员第一的人。

(三)论文,是指本专业研究性学术文章。凡对事业或业务工作现象进行一般描述、介绍、报道的文章,不能视为论文。所有的清样稿、论文录用通知不能作为已发表论文的依据。

(四)公开出版,是指有国内标准书号(ISBN号),或国内统一刊号(CN号,类别代码F)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号)的出版物。

(五)凡冠有“以上”的,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六)本标准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2

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司法鉴定人

职称评价标准

一、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热爱本职工作,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科学公正,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

(三)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符合年度考核和继续教育相关要求。

    二、初级司法鉴定人、法医师资格条件

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学历、资历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及以上或学士及以上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1年。

2. 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3年。

   (二)专业能力、业绩成果要求

1. 基本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

2.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的能力,能够胜任基础性工作,参与完成的司法鉴定业务符合质量要求。

    三、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资格条件

   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历、资历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1年。

    2.具备硕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3年,或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2年。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5年,或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4年。

    4.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4年。

   (二)专业能力要求

1.熟练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了解本专业领域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

2.具有承担较复杂司法鉴定工作的能力,能够准确理解、熟练运用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

3.作为第一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业务100件及以上。

4.具有一定的技术研究能力,能够撰写为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研究报告或发表论文,取得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

   (三)业绩成果要求。具备一定的理论研究能力,取得司法鉴定业务或管理理论研究成果,完成司法鉴定相关研究课题、调研报告、管理制度或方法创新。任现职期间应具备下列2项及以上条件:

    1.受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其他部门邀请或委托,就司法鉴定专业理论及实践知识,向本机构以外一定范围内的司法鉴定从业人员授课2次以上。

    2.对司法鉴定业务和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提出具有理论与应用价值的独到见解,被区局级以上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司法鉴定协会认定或组织推广并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3.办理过有较大影响的司法鉴定业务2件以上且鉴定意见被委托人采信,并得到区局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可。

4.获得省部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专业学会(协会)给予的表彰、奖励或授予的荣誉称号等1项以上。

5.主持或参与完成省部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专业学会(协会)司法鉴定专业研究课题1项以上(不少于10000字)。

6.独立或以第一作者、通讯作者身份在正式刊物(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司法鉴定专业论文1篇以上或主编(著)、参编(著)公开出版的司法鉴定专业的专著、教材等1部以上(单部著作个人承担5000字及以上)。

7.作为司法鉴定人完成的鉴定案例入选司法部“12348法网”案例库。

8.任现职期间内,连续2年度执业考核被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为优秀等次。

(四)破格条件。不满足本条第(一)款学历、资历要求,但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破格申报:

1. 在司法鉴定工作中贡献突出,并获得国家级表彰奖励。

2. 响应援藏、援疆、支边或行业互助号召,在艰苦边远或行业发展滞后地区工作1年以上。

3. 作为制定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等主要参与者,并经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部门确认。

四、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副主任法医师资格条件

  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历、资历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2年。

    2.具备硕士学位、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5年。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10年。

(二)专业能力要求

1.系统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具有跟踪本专业领域科技发展动态的能力,能够吸取最新科研成果应用于实际工作,是本专业的技术业务骨干。

2.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能深刻理解和熟练运用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业绩突出,能主持或独立完成复杂疑难司法鉴定工作。

3.有较强的技术研究能力,能够承担或参与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项目,独立完成的较高水平研究报告或发表的较高学术价值论文或研制发布的技术标准规范等技术成果,获得同行专家认可。

    (三)业绩成果要求。以司法部规定为准。    

五、正高级司法鉴定人、主任法医师资格条件

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历、资历要求。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副高级司法鉴定人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5年。

   (二)专业能力要求

1.具备全面系统深厚的专业理论和实践功底,精通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及制度,全面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前沿发展动态,具有引领本专业领域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学术造诣深,学术影响力大,是本专业领域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2.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能够深刻理解和研究制定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有效地组织和处理本专业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司法鉴定工作,能够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或掌握关键核心技术,业绩显著。

3.具有主持完成省部级以上研究项目的能力和经历,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和自主创新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研究成果,有高水平、高影响力的代表性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和著作、技术标准规范。

    (三)业绩成果要求。以司法部规定为准。    

六、有关说明

(一)参与,是指项目(论著、报告)的主要参与者或核心成员,在项目成员(作者)中排前3名。

(二)主持或项目负责人,即主持该项目的人,或位列项目成员第一的人。

(三)论文,是指本专业研究性学术文章。凡对事业或业务工作现象进行一般描述、介绍、报道的文章,不能视为论文。所有的清样稿、论文录用通知不能作为已发表论文的依据。

(四)公开出版,是指有国内标准书号(ISBN号),或国内统一刊号(CN号,类别代码F)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号)的出版物。

(五)有较大影响的司法鉴定业务,是指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争议时间或者案件发生时间超过3年的或属于重新鉴定的。

(六)制定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包括国家标准(GB)、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省级地方标准(DB)、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及司法行政行业标准(SF/T)。

(七)凡冠有“以上”的,未注明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八)本标准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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