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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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应急管理局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68X5/2025-00144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联合发文单位: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发 文 字 号 :
津人社规字〔2025〕3号
主    题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障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应急管理局

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保险费率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税务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健康委

   市应急管理局市税务局

                           2025年11月28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含用工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管理。

第三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工作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本市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实施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并进行浮动费率的核定、调整。

第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浮动费率管理。用人单位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结合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率。

前款所称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为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该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率。工伤发生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的人数(不含老工伤人员)与该单位年度平均参保缴费人数的比率。用人单位平均参保缴费人数不足50人的,按50人计算。

第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行业划分,结合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本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具体详见附件)。

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第六条  一类行业费率共分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二类至八类行业费率均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一类行业除外);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一类行业除外);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执行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标准基础上,对上年度工伤发生率达到本市用人单位平均工伤发生率3倍以上的用人单位,其浮动费率再作如下调整:

(一)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不予下浮,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二)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的,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三)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120%的,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因工死亡累计2人(含)以上的;

(二)一次事故导致5人(含)以上受到伤害的;

(三)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四)存在职业病危害,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或者检测不达标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六)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即时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满一年后再按本市浮动费率的政策进行调整。

(一)一次事故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或年度内累计因工死亡5人(含)以上的;

(二)一次事故导致10人(含)以上受到伤害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前款第(一)(二)(四)项情形,工伤保险费率即时上浮执行时间为事故调查结案后次月;第(三)项情形,工伤保险费率即时上浮执行时间为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或者骗取、瞒报行为被查实之月的次季度首月。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计算范围,也不计入本市平均工伤发生率: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发生工伤,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到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本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其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由承继单位执行。用人单位分立、转让的,按照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进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合并的,应将各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合并计算后再进行费率浮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率核定过程中,属于下列情形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具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发生时实际用工的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二)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三)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按照三类工伤风险行业确定基准费率。

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单位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按劳务派遣单位确定费率,并按规定参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按照本市劳务派遣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被派遣劳动者由本市用工单位代为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按用工单位确定费率,并按规定参与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

第十五条  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新行业,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行业近类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难以确定的,暂按第二类行业确定基准费率。

第十六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每年1月底前对符合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形的用人单位完成信息交互。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纳入工伤发生率统计范围的工伤登记人数与本市参保缴费人数的比率,确定本市平均工伤发生率并报市人社行政部门。市人社行政部门每年一季度对本市工伤发生率进行确认公布。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一季度完成本市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调整结果报市人社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浮动情况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7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30日。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