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社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事部门,有关单位: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维护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7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聘用合同管理制度,切实发挥聘用合同在人员岗位聘用、薪酬待遇、考核、奖惩、人事争议处理等方面的基础作用。聘用单位与工作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合同期限、岗位及其职责、岗位(工作)纪律、岗位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聘用合同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聘用单位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应当认真遵守。
签订聘用合同应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字或盖章。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个人档案存入一份。
三、聘用单位应当严格做好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工作。
(一)订立
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在报到之日向其发出《订立聘用合同通知》(附件1),限期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受聘人员逾期不订立的,聘用单位向其发出《终止聘用关系通知》(附件2),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终止聘用关系的相关手续。
因单位原因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事实聘用关系成立,单位应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合同期限应从受聘人员履行工作义务之日起算。
(二)变更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原订立聘用合同程序变更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和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向受聘人员发出《变更聘用合同通知》(附件3),按期办理变更手续。
(三)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订条件的,聘用单位应在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向受聘人员发出《续订聘用合同通知》(附件4),办理续订手续。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或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然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原合同期满次日起算。
(四)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依法提出终止聘用关系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发出《终止聘用合同通知》(附件5);因受聘人员原因逾期不办理续订合同手续的,单位应于逾期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聘人员发出《终止聘用合同通知》,并按期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单位在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后,应出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附件6)。
(五)解除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单位依法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在规定期限发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附件7),并按期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单位在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后,应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附件8)。
聘用单位在向受聘人员送达相关文书时,应填写《送达回证》(附件9),确保文书送达及时到位。
四、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办理工作交接,聘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和工资等相关待遇。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应参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2号)规定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五、聘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聘用合同管理工作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工作台账包括:受聘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基本情况,订立、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情况,以及考核、奖励、处分等事宜。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施行,《市人力社保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6〕232号)同时废止。
附件:1.订立聘用合同通知
2.终止聘用关系通知
3.变更聘用合同通知
4.续订聘用合同通知
5.终止聘用合同通知
6.终止聘用合同证明
7.解除聘用合同通知
8.解除聘用合同证明
9. 送达回证
2022年11月8日